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原 告 陳淑美被 告 王子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妮」、「陳老師」、「盈盈」、「宋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水帳戶,並負責於收受詐欺款項後提領現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遭分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被告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起訴書針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僅認有11萬元係由被告提領,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查被告與隸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與某甲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共計11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第一層帳戶及原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之過程均詳附表所示),被告再依某甲指示,以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位所示之方式加以提領並轉交與某甲,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就其遭詐騙因而交付並遭被告提領之11萬元暨因此支出之匯款手續費30元(手續費詳桃警卷第102-103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請求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除上開110,030元以外,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0萬
元;且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施詐,除附表所示款項外,另亦匯款6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經證人即原告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桃警卷第88-89頁),並有上開第一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詳桃警卷第23至34頁)。惟觀諸上開60萬元經匯入第一層帳戶後,未見遭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未見係由被告負責轉匯、提領,此有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詳桃警卷第35-84頁),且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此部6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犯行有關。是本件自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損失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主張亦已逾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10,03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以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8條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表編號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於111年3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匯款11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4時11分許,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轉帳2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5時2分許,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轉帳280,100(不含15元手續費)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5時10分、同日15時40分許,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各轉帳19萬元、2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5時5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臨櫃提領100萬元,復於同日16時8分許、同日16時9分許,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各10萬元、8萬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交付與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