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原 告 莊佳蓁被 告 余丞富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內容欄關於帳號記載「○○○○○○○○○○○○○」部分,應更正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揭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就113 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內容欄關於帳號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