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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原 告 鄭金越即吳隆政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瑜即吳隆政之承受訴訟人

吳貞宜即吳隆政之承受訴訟人

吳○恩即吳隆政之承受訴訟人

吳○睿即吳隆政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巧真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柯承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鄭金越、吳珮瑜、吳貞宜、吳○恩、吳○睿為原告吳隆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吳隆政於民國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9月22日死亡,茲經查明鄭金越、吳珮瑜、吳貞宜、吳○恩、吳○睿為原告吳隆政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原告吳隆政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等規定,鄭金越、吳珮瑜、吳貞宜、吳○恩、吳○睿既係原告吳隆政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為原告吳隆政之承受訴訟人。而鄭金越、吳珮瑜、吳貞宜、吳○恩、吳○睿、訴訟代理人吳炳輝律師及被告柯承峰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鄭金越、吳珮瑜、吳貞宜、吳○恩、吳○睿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