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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原 告 陳絮冬被 告 鐘正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5時46分許,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懸掛被告竊得之「ANP-0039」車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先在路旁撿拾磚頭破壞訴外人李雪梅所有、原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及車窗,再徒手拆卸並竊取車內中控螢幕主機(含藍芽音響及導航系統)1臺得手,旋即駕駛甲車離去。李雪梅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1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撿拾磚頭破壞系爭車輛車門及車窗,再徒手拆卸車內中控螢幕主機(含藍芽音響及導航系統)1臺得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9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實施上開犯行致損壞,經李雪梅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支出維修費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為證(附民卷第7、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5,100元,其中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分別為13,500元、11,600元,再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附民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乃於99年1月出廠,是迄至事發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3年6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2,25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00÷(5+1)=2,25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850元【計算式:2,250+11,600=13,850】。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