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原 告 王鈞立被 告 謝德謙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德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王鈞立未聲請將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