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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原 告 楊子誼被 告 劉城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城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6日,在原告楊子誼之公開臉書上留言「臺灣卑劣職場文化的幫兇,能力是土雞瓦狗,靠關係的ㄏㄏ」、「將員工當奴隸的下九流貨色,只會刪留言而已嗎?ㄏㄏ」;及於112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兩造之公司同事發送「請問你知道楊子誼有開臉書粉專接模特兒的營利事業嗎?」、「楊子誼副理脅迫每日下班時間開會」等訊息,毀謗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績效獎金16萬9,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