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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原 告 程筱沁被 告 蔡宗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華登飯店」205號房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徒手拉扯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