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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原 告 陳黃金盆被 告 毛昭勝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惟原告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