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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原 告 黃碧君被 告 張乘瑋

孫孝玄莊哲勛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碧君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告張乘瑋、孫孝玄部分: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張乘瑋、孫孝玄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0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情,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可佐,是就被告張乘瑋、孫孝玄部分,本院並非其等刑事訴訟案件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向被告張乘瑋、孫孝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五、被告莊哲勛部分: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莊哲勛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原告對被告莊哲勛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莊哲勛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未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