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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原 告 許詩玉被 告 王竣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遭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詐欺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並因而致所使用之帳戶被遭列為警示帳戶、負債累累。嗣原告於臉書社團「虛擬貨幣靠北詐騙」內貼文描述其前開遭詐欺過程,被告於112年12月間,在上開臉書社團看見許詩玉之貼文,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追討詐騙款項之能力與真意,仍以暱稱「王百贏」私訊原告,並加原告為LINE好友,先對原告佯稱:先前遭詐欺之虛擬貨幣款項已流向「幣安」交易所,渠有管道可代為向「幣安」將遭詐款項追回,但須交付費用云云,並於112年12月12日與許詩玉書立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委託王竣麟追討前揭遭詐騙款項,及協助處理房屋抵押債務、警示帳戶問題,原告應支付王竣麟65萬元,如半年內無追回應退回所有款項等語(下爭系爭切結書),另接續以附表編號1、3至6、8至9所示之詐欺手法,陸續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起訴書認定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131萬2900元予被告得手。嗣因被告又於113年1月4日接續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手法,欲誘騙原告交付10萬元,原告於同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即配合警方誘捕,向被告假意承諾欲於附表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原告隨即於該時、地,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惟在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警方事先準備裝有面額10萬5000元假鈔之牛皮紙袋放入被告機車後車箱之際,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1萬2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詐欺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受詐欺數額於128萬2900元

內,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萬29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方法 起訴書認定詐欺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詐欺金額 1 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查詢告訴人投入幣安交易所的詐欺金額,惟須給付服務費予被告云云。 45萬9000元 42萬9000元 2 112年12月13日 下午6時許 同上 20萬元 20萬元 3 112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 高雄捷運後驛站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律師處理幣安詐騙案須給付律師費用云云。 5萬元 5萬元 4 112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某處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律師處理幣安詐騙案須給付律師費用云云。 10萬元 10萬元 5 112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 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1號出口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給付美金與新臺幣之匯差云云。 7萬元 7萬元 6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公正第三方協助告訴人取回詐騙金額,但須給付費用給該第三方云云。 8萬元 5萬元 7 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900元 900元 8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保證金不夠,須再額外支付費用云云。 27萬5000元 27萬5000元 9 113年1月1日下午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公正第三方協助告訴人取回詐騙金額,但須給付費用給該第三方云云。 7萬8000元 7萬8000元 10 113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1號出口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交付法院執行假扣押的擔保金以取回遭詐騙金額云云。 10萬5000元(未遂) 10萬元 (未遂) 編號1至9合計128萬29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