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原 告 葉佳惠被 告 黃志倫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犯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為113年度偵字第9021號,然該案於113年11月26日方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若有需要可另外提出民事或附帶民事請求,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