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原 告 吳庚融被 告 李振文等40人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查復狀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案件,業經行政簽結,並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刑事案件未曾繫屬於本院,即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