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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原 告 李月娥送達代收人 陳泰瑋被 告 蔡承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蔡承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蔡承學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度金訴字第10號審理在案,然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蔡承學被訴範圍並未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被告蔡承學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且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蔡承學與同案被告黃柏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原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承學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蔡承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黃柏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另行審結刑事案件,再為適法處理,非本判決審認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