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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號原 告 AV000-K112118被 告 吳軒鋐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軒鋐被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26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顯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