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1號原 告 李毓敏 (年籍詳卷)被 告 蔡鈞霖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鈞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李毓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