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3號原 告 許萬得被 告 詹承樺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在網路詐欺原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7千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5日判決及同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庭期查詢清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