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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致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28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簡上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且致告訴人受傷及財產受損,實有不該;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與告訴人自行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能獲得填補;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及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遺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等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重之不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達成調解,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