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巧鈴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林冠樺律師蘇聰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第176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0號、第861號、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17、19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巧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163卷第99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持續賠償原審達成和解的6名被害人,上訴後亦與到場之告訴人李瓊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論斷㈠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7、19之宣告刑)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17、1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1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且就附表編號1至17、19部分,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論以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未記取教訓,貪圖交付1個帳戶可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提供自己名下之臺灣企銀、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致如附表編號1至17、1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韋玨、陳勇志、林錕瑱、張維恭、熊軒弘、陳韻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丁韋玨5萬元、陳勇志5萬元、林錕瑱3萬元、張維恭60萬元、熊軒弘5萬元、陳韻淳5萬元,其中告訴人林錕瑱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其餘5名告訴人部分均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6份、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6張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洗碗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7、19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載之原判決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及辯護人猶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8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就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李瓊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李瓊玉亦具狀表示願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刑事陳述狀(簡上163卷第1

43、149至151頁)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李瓊玉達成和解,已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付出實際之努力,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8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係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詐騙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以及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均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僅為貪圖輕易獲取報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更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共同從事本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李瓊玉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瓊玉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另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李瓊玉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形,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簡上163卷第165至167頁);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簡上163卷第203頁)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⒊就前述撤銷改判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㈣針對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等情,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被告於本案前110年間,即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論以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程序方坦承犯罪,足認被告原先仍存有僥倖心態。再審酌長年以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陷入生活困頓,而本案被害人共有19人,被騙金額在3萬至60萬元不等,合計財產損害更達241萬元,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次數亦非少數,足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非微,被告既僅與7名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合計88萬元),並未與其餘12名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自有不宜宣告緩刑之處,另為免被告抱有犯錯後仍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1) 丁韋玨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韋玨佯稱:可至飆股集中營之比特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韋玨陷於錯誤。 111年1月10日15時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44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10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2) 衛芠玲 (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衛芠玲佯稱:可至Bit-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衛芠玲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4時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118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3) 陳亭儒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2時31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儒佯稱:可至www.bit-c.c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亭儒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4) 陳思翰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翰佯稱:可下載BIT-C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思翰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1時5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60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5) 陳勇志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勇志佯稱:可至BIT-C 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勇志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6) 林錕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錕瑱佯稱:可下載BIT-C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錕瑱陷於錯誤。 111年1月11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13時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68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1年1月12日13時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4時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118萬元。 7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7) 廖國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國盛佯稱:可至BIT-C MY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廖國盛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1時26分、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8) 張維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恭佯稱:可至BIT-C全球加密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維恭陷於錯誤。 111年1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44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10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1年1月11日9時41分、1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13時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68萬元。 111年1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4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110萬元。 9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9) 林滄榮(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滄榮佯稱:可至BIT-C數位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滄榮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1年1月12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4時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118萬元。 111年1月13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未提領。 10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10) 李秋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秋吟佯稱:可在Bit-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秋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1日12時20分、23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13時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68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1年1月12日13時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4時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118萬元。 11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11) 張舒晴(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舒晴佯稱:可下載Bit-C 比特幣交易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舒晴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未提領。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12) 葉婕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婕楹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葉婕楹陷於錯誤。 ①111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15時27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67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②111年1月13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未提領。 13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13) 許信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信義佯稱:可下載Bit-C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信義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5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7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即附件一起訴書編號14) 熊軒弘(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熊軒弘佯稱:可下載Bit-C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熊軒弘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編號1) 黃鈺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鈺婷佯稱:可至Bit-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0時15分、1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2時1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0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編號2) 李靜棻(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靜棻佯稱:可下載Bi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靜棻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0時47分、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編號3) 陳韻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韻淳佯稱:可至Bit-c 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韻淳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編號4) 李瓊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瓊玉佯稱可至Bit-c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瓊玉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13時33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12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編號5) 張教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教範佯稱可下載BIT-C MY APP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張教範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莊巧鈴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1時5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60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