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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咨雅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352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與涂淑媛(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事,A04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Dave Le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0時29分許前之某日時,將向不知情之涂淑媛借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提供予「Dave Lee」使用。嗣「Dave Lee」取得甲、乙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甲、乙帳戶內,嗣A04接獲「Dave Lee」指示後,旋以其薪資匯入甲帳戶為由,要求涂淑媛代為領款,涂淑媛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A04,A04自行留下涂淑媛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匯入乙帳戶之款項交予「Dave Lee」,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A02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證人涂淑媛借用甲帳戶,並以其薪資匯入甲帳戶為由,要求證人涂淑媛代為領款,再自行留下證人涂淑媛轉交之款項等情,並願坦承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否認其有將甲、乙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乙帳戶款項再為轉交等情,辯稱:我於106年8至10月間,就將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我前夫陳明昌,供他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項使用,我於110年11月10日離婚後就逃出來,沒有再跟陳明昌聯繫,我沒有將甲、乙帳戶帳號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乙帳戶會收到告訴人A02匯入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0時29分許前之某日時,將向不知情之

證人涂淑媛借得甲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甲、乙帳戶內。被告再以其薪資匯入甲帳戶為由,要求證人涂淑媛代為領款,證人涂淑媛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甲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並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人證、書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

⒈乙帳戶之印鑑章自106年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均無

掛失、補發之紀錄,乙帳戶金融卡則曾於110年9月29日以臨櫃書面方式掛失,並於同年10月6日申請核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5年1月14日儲字第1150005588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簡上卷第139至144、189頁)為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將印鑑章交予陳明昌使用(簡上卷第128頁),衡情陳明昌在未持有乙帳戶印鑑章之情形下,應無以代理人身分代替被告前往郵局臨櫃辦理掛失、重新核發金融卡等手續之可能,足認乙帳戶於110年9月29日臨櫃辦理掛失金融卡、同年10月6日申請核發金融卡等手續,全係被告個人所為。復參酌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15頁),乙帳戶於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各有以「借支」名義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同年8月10日亦有以「薪資」名義匯入18,350元等款項,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112年6至7月間,都是15日領薪資,薪資金額是17,500元,因為我會向清潔公司借支等語(偵1卷第48頁)大致相符,顯見乙帳戶於112年7、8月間,仍有用於收取被告之工作薪資、借支款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7、8月止,應為持有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且實質掌控乙帳戶使用權限之人無訛。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金融帳戶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取得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定無可能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其無法操控之金融帳戶。

⒊查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

施以詐術,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帳號後,即自112年6月26日10時29分許起,陸續指示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甲、乙帳戶,足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甲、乙帳戶恐遭掛失、止付而致該等帳戶無法正常使用一事毫無顧慮、擔憂,若非被告有意將甲、乙帳戶帳號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甲、乙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指示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甲、乙帳戶,並於告訴人報案前,及時指示被告將匯入

甲、乙帳戶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犯罪所得。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透過支付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輕易向不特定多數人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止付之數個金融帳戶運用,告訴人將其因同一詐術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陸續匯入被告向證人涂淑媛借用之甲帳戶及被告申設之乙帳戶之可能性甚微,應可推知甲、乙帳戶帳號係由被告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⒋又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有依臉書暱稱「Dave

Lee」之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後,拿去購買比特幣,再打到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偵1卷第67頁反面),參以被告於112年7、8月間,係實際持有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掌控乙帳戶使用權限之人,且乙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5,000元、同年8月26日提領30,000元、20,000元、1,000元之地點,均為距離被告住處僅有350公尺之高雄海軍官校郵局,此有卷附之郵局114年6月16日儲字第1140042101號函文暨檢附之Google地圖(偵5卷第27至頁)可稽,是被告係將告訴人匯入乙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之人,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1卷第1頁,警2卷第1、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Dave Lee」,對方叫我去領錢出來買比特幣匯到他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對方沒有說是什麼錢,也沒告知我原因等語(偵1卷第67至68頁),並始終無法具體指明「Dave Lee」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或具體特徵等資料,卷內亦無被告曾與「Dave Lee」實際見面、通話等相關事證,可知被告與「Dave

Lee」僅係在網路上結識、素未謀面之網友關係,尚難認其等間具有相當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足使被告相信「Dave Lee」取得甲、乙帳戶帳號後,不會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又「Dave Lee」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其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其自身金融帳戶,抑或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無必要先將該等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後,再委請被告親自提領現金再予轉交,徒增被告奔波之苦,此情亦足使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起疑。

㈤又被告與「Dave Lee」既為素未謀面之網友,雙方間並無相

當之親誼或信賴關係,「Dave Lee」卻願意甘冒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於無任何特殊原因之情形下,主動表示要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甲、乙帳戶,足見被告應可輕易察覺「Da

ve Lee」上開舉止明顯悖於常情,實有可能係欲利用甲、乙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卻仍在對於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來源、去向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且未予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甲、乙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Dave Lee」,甚至依「Dave Lee」指示,在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後,旋指示證人涂淑媛或自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益證被告就「Dave Lee」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係源於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否則應無迅速提領款項再為轉交之必要乙節,已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甲、乙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Dave Lee」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就被告本案前述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Dave Lee」間,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涂淑媛遂行收取、提領詐得贓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案件;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乙帳戶帳號予「Dave Lee」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除有提供甲帳戶帳號、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涂淑媛提領告

訴人匯入款項外,亦有同時提供乙帳戶帳號及自行提領告訴人匯入乙帳戶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認如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以及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犯罪情節,容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提供乙帳戶帳號及提領告訴人匯入乙帳戶款項等行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亦屬未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提供乙帳戶帳號並提

領告訴人匯入乙帳號款項之犯罪事實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量刑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甲、乙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為轉交,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審金易卷第53-1至53-2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審金易卷第50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223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33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卷第220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31,000元(審金易卷第34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付告訴人1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審金易卷第53-1至53-2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223頁)可佐,是被告實際賠付之14,000元,視為實際發還被害人,而得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金額17,000元【計算式:31,000元-14,000元=17,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其餘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予「Dave Lee」,堪認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保有,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2,以「國外當兵,需借款始能休假、離開」等語詐騙A02,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0時29分許,匯入31,000元 涂淑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涂淑媛 ⒈112年7月5日21時37分許 ⒉112年7月6日21時9分許 ⒈10,000元 ⒉20,000元 ⒈A02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7-8頁) ⒉涂淑媛之警詢、偵訊筆錄(警2卷第16至23頁,偵1卷第47至49頁,偵3卷第15至17頁) ⒊A02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擷圖及收據(警1卷第16-18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頁面擷圖、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9-29頁,警2卷第34-47頁) ⒌涂淑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4-15頁) ⒍被告A0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9-32頁) ⒎涂淑媛提供之提款收據照片(警2卷第53頁)、其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4頁) ⒏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位址(偵5卷第17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儲字第1140042101號函暨所附暨所附google地圖、海軍官校郵局營業據點資訊(偵5卷第27-31頁) 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6日7時47分許,匯入30,000元 被告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4 112年7月26日17時06分許 3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35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7日21時06分許,匯入15,700元 被告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4 112年7月28日15時37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匯入30,000元 被告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4 112年8月26日7時0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6日8時13分許,匯入21,000元 被告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4 ⒈112年8月26日10時01分 ⒉112年8月26日10時03分許 ⒈20,000元 ⒉1,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