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欣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7、11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乙○○是朋友,告訴人曾經將其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大門內外鑰匙1把交給被告,後來兩人交惡,被告便將前述鑰匙自行丟棄,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42分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告訴人,表示:「鑰匙我直接丟水溝了」,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至112年3月19日1時許中間某時,無故侵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5室住處內偷走該把鑰匙,而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嗣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罹患憂鬱症十幾年,也有相關慢性疾病,還需扶養3名子女,原審量刑過重,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47、51至53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個人罹患疾病之身體狀況,及其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提出相關資料並經原審審酌(簡卷第19至33頁),此部分雖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89至90、93、107頁),堪認被告於上訴後,已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指告訴人涉嫌竊盜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其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實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告訴人無端訟累,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不顧檢察官多次曉諭提醒仍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他二卷第28至29頁、審訴卷第38頁),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並獲得告訴人寬恕,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25至129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房屋出租代管及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支付母親養護中心費用(簡上卷第122頁),並提出資料佐證其自身及家人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簡字卷第19至33頁、簡上卷第55至8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過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或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