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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俊憲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3頁、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俊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僅因與告訴人唐建中有所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住宅安寧等法益之尊重,不知警惕、悔改,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坦認大部分犯行,惟迄至原審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唐建中、吳靜雯、莊郁雅(下合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3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人全數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3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婕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