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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1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志忠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麥當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1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否認犯行之表示(見偵卷第73-76頁),應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稍嫌輕縱,請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處斷刑後,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共10人蒙受共計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其量刑應無違法之可言。

三、查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情狀,於原審量刑時均已加以審酌。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處斷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是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非為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且原審除有期徒刑外,亦併予科處4萬元之罰金刑,其罰金亦有相當數額,考量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復未見其有自本案詐欺集團分得詐欺所得款項,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且衡酌詐欺案件之性質,係行為人為謀私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是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而言,其等因詐欺犯行所獲之財產增益,應係其等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動機,而原審所科處之罰金刑,既對被告之財產有相當程度之剝奪,則亦應對其遂行詐欺犯行之誘因有相當程度之減低,而難謂未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犯之效,經核上情,應可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過輕,而與被告犯行之整體行為責任尚屬相當,自難僅因檢察官所指之對被告不利之片面量刑因子,即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可言,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改口坦認犯行,是上開與犯後態度相關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被告為有利之更易,然考量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已耗費相當之資源及勞費,且本案僅為量刑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犯後態度更易,對整體司法資源之節約收效甚微,則上開量刑因子之更易對其行為評價之整體影響極為有限,且原審所量處之刑於整體犯行已屬低度刑,而難有再予減輕其刑之合理調整空間,考量上情,爰不因上開量刑因子之更易而減輕被告之宣告刑,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之結果,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檢察官之上開主張,亦經原審納為量刑之評價因子,檢察官仍執前開主張,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量刑因子雖有更易,仍不影響於原審之量刑結果,是本案仍以維持原審判決之量刑為適當,本案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陳怡璇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佯稱:可在奇摩網站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林敏兒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日某時,佯稱:可在奇摩網站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林敏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3 王証薇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9分許,佯稱:可在奇摩網站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王証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0時43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4 黃曼玲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黃曼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5 林鐿忻 (告訴人) 於113年1月8日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林鐿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23時23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6 陳芃蓁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陳芃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1時29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7 鄭吟羽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佯稱:儲值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鄭吟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20時29、31分許、113年1月10日10時20、21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8 陳昀湘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佯稱:匯款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陳昀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48、49、53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9 包仕偉 (告訴人) 於112年11月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包仕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4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0 李翊綸 (告訴人) 於112年11月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李翊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0時6、7、13分許 5萬元、5萬元、3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