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嘉興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何嘉興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59至16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蕭光閔於案發過程推開伊住處紗門,非僅以手敲門,經伊上前阻擋推開,告訴人即衝上來抓住伊手不放手,進而隨伊後退進入伊住處,並於攻擊伊後,以半蹲姿態、雙手抓伊用力向後拉出,使伊撞破玻璃門,非伊抓拉告訴人之手或衣領不放致重心不穩跌倒,不知告訴人衣領為何破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針對遭被告攻擊部位包含肩膀、手部、胸口,
並抓拉衣領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又依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87至88、97至117頁),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騎樓時,僅有以右手敲門之動作,嗣被告上前以雙手推告訴人上半身後,雙方於拉扯過程中,被告先以背對門之姿進入住處,告訴人上半身突然前傾,同時可見告訴人左腳在門口後伸支撐抵抗往前之拉力,上半身持續隱入被告住處內,且雙腳輪流往後伸支撐,告訴人其後從被告住處內倒退走,於被告左手臂越過大門玻璃位置後,告訴人右手才脫離被告,並稍微拉動上衣肩部,非僅告訴人之肢體動作與遭強拉之物理慣性吻合,亦核與告訴人上衣破損照片所示(警卷第32頁),該上衣係自肩膀縫線處撕裂破損,顯受外力拉扯所造成,且力道非輕,及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前臂與手肘挫傷等傷勢之部位(警卷第11頁),俱屬相符,堪認已有補強證據可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證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先行出手推告訴人、強行用力抓拉告訴人衣領及肩膀、手部、胸口等身體部位等行為,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及衣領破損之結果,且無法自由離去,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然所辯告訴人先推開其
住處大門、其無抓拉告訴人一情,實與客觀事證顯然矛盾;而告訴人衣領破損情狀亦與所受傷勢部位相合,益見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衣領為何破損一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再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各自拋棄他案及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成立和解(簡上卷第135頁),惟參酌被告仍矢口否認全部被訴罪名之犯後態度,顯見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上開和解結果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賴建彰,並將監視器錄影畫面送請鑑定進行影像強化及放大,以證明告訴人案發時先行開啟被告住處大門等事實,然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名「00000000_12h30m_ch02_1920x1088x7」 (勘驗範圍為畫面顯示時間12:34:29至12:36:45) 一、影片時間12:34:29至12:36:23部分,如簡卷第71頁㈠、㈡、㈢所載: ㈠【12:34:29至42秒】告訴人走進被告住處騎樓,站在門口外與屋内之被告對話後,轉身離去(原審圖1至2)。 ㈡【12:34:53至12:35:04秒】告訴人又返回該騎樓,站在門口外與屋内之被告對話,嗣告訴人離開騎樓站在路上與被告對話後,返回自己住處(原審圖3至4)。 ㈢【12:36:19至23秒】告訴人雙手放在身後,走進被告住處騎樓,站在門口以右手敲門,嗣將雙手放在身後等待,被告隨即走近告訴人身旁(原審圖5至7)。 二、12:36:24至12:36:26 被告上前以雙手推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重心往後退,腳踢到擺放在門口的紅色塑膠椅,該塑膠椅往告訴人後方彈,告訴人雙手並順勢放開(原審圖8至9),告訴人上前接近被告,雙方以手相互推擠拉扯,被告身體往住處內之方向移動,此時被告住處門口並無任何門之阻擋(原審圖10至11)。 三、12:36:27至12:36:36 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先以背對門之姿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上半身呈現突然向前傾之狀態,同時可見其左腳在門口處後伸支撐抵抗往前之拉力,而非突然失去重心直接踉蹌向前,告訴人上半身持續隱入被告住處內部,雙腳輪流往後伸支撐,其後可見告訴人整個身影因遭向前拉而暫時消失於畫面(原審圖12至16)。 四、12:36:37至12:36:40 告訴人從被告住處內倒退走,可見雙方仍拉扯至門口(原審圖17至18),於被告左手臂越過大門玻璃位置後,告訴人右手才脫離被告放開,其後告訴人稍微拉動上衣肩部一下(原審圖19至22),即與原先站在被告住處騎樓前之紅衣女子一同離開被告住處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