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UDJIATI(中文名:阿蒂)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PUDJIATI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PUDJIATI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簡上卷第9至11、8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審理,至其他部分則非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錯,請從輕處理。被告係來臺從事照顧長者之外籍看護工,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甘名恩達成調解,刻正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意旨之論斷: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等情節;又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態度並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斟酌,並無疏漏。復以原審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堪屬允當。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而求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審酌被告一時智慮未周致犯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並致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按調解條件履行2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憑參(簡上卷第71至72、109至111頁),足徵其悔意。又衡以被告現今從事高齡長者之看護照服員,而在我國具有正當職業,可認其有素行尚可且有正當社會生活予以維繫,尚不具高度再犯之行為人特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促其履行對於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受償權益,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