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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震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震東提起上訴,並表明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㈠徐震東明知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後述為警查獲之時前10至2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骨董商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匕首1支(編號00000000000-00),嗣因其另涉傷害案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40分許,得其同意而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查看,並發現上述匕首,而查獲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收藏目的而持有上述匕首,非預謀

為供犯罪所用。又被告甫經執行完畢復歸社會,工作及住居等各項生活條件有待逐步重建,原判決宣告之刑過重,宜僅諭知沒收或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性質

上屬刀械之匕首1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存有潛在威脅,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穩定;並審酌被告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單一,然期間非屬短暫等情;再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未以上述匕首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並其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經原審納為量刑之審酌。又原判決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求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本案所處刑罰能易服社會勞動,助我回歸社會等語,所涉為刑罰執行事項,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疇,非本院所得論斷,被告允宜於受刑之執行時向檢察官陳明,併此說明。

㈣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簡上卷第118至120頁),復於上述案件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核與前示規定不符,尚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