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如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如心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如心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僅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83頁、第1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阮俊霖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㈠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㈡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罪證明確,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阮俊霖以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阮俊霖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被告與告訴人阮俊霖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7頁、91至92頁),堪認被告就其造成之損害已稍有彌補,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求償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與告訴人阮俊霖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並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李懿軒,惟李懿軒已於警詢中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或調解(見警卷第24頁),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受害人數2人及渠等遭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約定以7至10天即可獲得10萬元之代價,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並非基於一時失慮或偶發行為,而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下所為之選擇,主觀非難性較高,且未與被害人李懿軒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是依其本案上開犯罪情狀及尚有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為使其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認本案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