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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愉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愉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愉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係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85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

車牌號碼AYF-12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竟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放倒於車流眾多之道路上並駕車衝撞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駕駛人之駕駛安全,駕駛人極有可能為閃避進而導致交通事故,引發其他往來車輛之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被告所為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原審誤載為高職畢業,應予更正)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故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陳昱廷以互相不為求

償之條件達成和解,並提出民國114年10月21日和解書影本(見簡上卷第53頁),此部分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查:⒈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被害人並非其懸掛

偽造車牌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因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實與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無涉。

⒉復就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參酌被告與被害

人上開和解內容,僅是約定互不求償,顯見被告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再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同時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兼衡被告放倒乙車駕車衝撞之行為對於行經案發路段的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的潛在風險及影響,可認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益所造成之危害未能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而有所緩和,故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情事影響此部分犯行罪責之程度亦相當有限。

⒊是原審固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致其所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然經綜合考量被告雖就妨害公眾往來犯行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該情事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關,且影響屬社會法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程度容為有限,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賣飲料的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身體狀況正常,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淺薄所致,以及其漠視公眾往來之通行安全,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逕為本案犯行,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