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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11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秋萍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6號】,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乙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031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3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丙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954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原審主文」欄中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第一審判決若有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被告合法正當權益,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秋萍針對甲、乙、丙案提起第二審上

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甲、乙、丙案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甲案簡上卷第212頁),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郭美慧、郭孟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同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原審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而與本案量刑部分無從分割。從而,被告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關於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甲、乙、丙案竊盜犯行後均坦承犯行,惟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且被告願意再與甲、乙、丙案之告訴人調解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審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⑴甲案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於原審中尚未與告訴人李文惠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⑵乙案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於原審中尚未與告訴人郭美慧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各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⑶丙案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郭孟昇所管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至5之物,致告訴人郭孟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辯稱忘記結帳,亦未賠償告訴人郭孟昇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維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⑷綜上,原審甲、乙、丙案之判決均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並對被告所主張之被告犯後態度,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宣告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上訴後固已與乙案告訴人(即郭美慧)及丙案告訴人(即郭孟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有所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然考量縱將此因素納入審酌,原審對該2案所量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且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則被告之犯後態度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該2案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是被告就甲、乙、丙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甲、乙、丙3案經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0月至114年7月間等情狀,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郭美慧、郭孟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就甲、乙、丙案提起上訴後,請求本院就甲、乙、丙案安排與告訴人調解,茲將各次調解結果及本院對於原審沒收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甲案部分:

被告就甲案所竊取之康乃馨柔濕巾攜帶包10片裝2包、立得清酒精擦濕巾35抽裝1包及曼秀雷敦軟膏1個,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上訴後,本院經被告請求後於審理中2次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李文惠調解,惟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李文惠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及報到單存卷可佐(甲案簡上卷第85頁)。故原審關於甲案沒收部分並未影響被告正當權益及判決正確性,故就甲案部分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甲案沒收部分,附此敘明。

⒉乙案部分:

被告就乙案所竊取之屈臣氏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149元)、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129元)部分,原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郭美慧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4,000元而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乙案簡上卷第135-136頁),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容有瑕疵,被告雖未就此部分為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乙案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⒊丙案部分:

被告就丙案所竊取之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1包(價值99元)、幸福物語3D口罩7入1包(價值129元)、多芬滋養柔嫩沐浴乳1瓶(價值99元)、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價值99元)、妮維雅亮白極致嫩膚乳液1罐(價值159元),原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郭孟昇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000元而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議紀錄及調解筆錄可佐,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容有瑕疵,被告雖未就此部分為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丙案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原審案號 原審主文 1 甲案(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5號,詳如附件一) 科刑 林秋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案(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9號,詳如附件二) 乙案犯罪事實一、㈠ 科刑 林秋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屈臣氏抽取式衛生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案犯罪事實一、㈡ 科刑 林秋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定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案(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44號,詳如附件三) 科刑 林秋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