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仡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簡上卷第63頁、第9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AV0
00-H113048(下稱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其因罹患憂鬱症並持續就醫治療,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認被告願提供一定金額及公開道歉方式彌補乙節,不符實情,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騷擾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手段、次數、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提出一定金額及公開道歉等方案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與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方案有所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是原審之量刑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故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㈣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心理諮商證明等件(詳見彌封資料),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而罹有憂鬱症,且經評估有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於113年1月23日至114年4月10日間進行36次心理諮商等情,均屬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衡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供作量刑依據;又原審認被告願提供一定金額及公開道歉方式彌補乙節,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7頁),應屬有據;此外,告訴人固具狀稱被告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有性騷擾犯意,難認有悔意等語(見簡上卷第57至59-1頁),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縱其於民事程序為上開答辯,核屬民事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對於本案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仍具有正面作用,並足以彰顯其對於本案犯行相應之刑事責任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無從僅因其於民事案件否認之答辯,即以此執為動搖原審量刑並予以從重之事由。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