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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馮○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林冠志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下稱本案),聲請人為代號AV000-H113330號女子(下稱A女)之父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上開所犯性騷擾罪嫌,既屬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已難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指「特別法之罪」,此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而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項第1項各罪」分列益明,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

又聲請人雖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有聲請人所提出之A女身分證可佐,然A女並非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聲請人所陳A女不能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理由為學校課程衝堂一事,並非前開規定所例示如「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等不能為意思表示而不能聲請訴訟參與之情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所稱「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不符合上開得由直系血親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且因本案被告被訴罪名非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