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志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冠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簡上卷第2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H11333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逞一己私慾,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侵害A女,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業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調解,惟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足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業如前述,即應維持,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277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照片可憑(簡上卷第137至140、271、273、275頁),A女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之機會等語(簡上卷第14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