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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茂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茂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茂雄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2頁、第74至7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針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簡上卷第77頁),且與被害人鄭朝貴以4千元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款項予被害人,經被害人於和解書載明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旨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11頁、第36之1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及犯行所生損害之填補情形,與原審判決所審酌內容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情狀,其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基礎應有未洽,故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路邊價值4千元之腳踏車,且於警詢時辯稱:腳踏車放在路旁任何人都可以拿等語(警卷第4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4千元成立和解且如數賠付之犯後犯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91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賠付完畢,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經被害人於和解書載明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旨,均如前載,衡以被告本案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經查,被告竊得價值4千元之腳踏車1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4千元,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