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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丞

曹維晉

李俊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3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曹維晉之量刑部分撤銷。

曹維晉經原審所判處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上訴駁回。

李俊鴻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維晉於本院114年9月17日之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到之期日後,仍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9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報到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8、185、203-2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林彥丞、曹維晉、李俊鴻(下合稱被告3人)均為朋友,於113年9月19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典寶溪A區滯洪池旁涼亭內,被告林彥丞與告訴人翼紹宇因債務發生爭執,詎被告3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彥丞以徒手之方式、被告曹維晉與被告李俊鴻則持十字鎬木柄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肘及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3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曹維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曹維晉本案犯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疇內,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非僅直接攸關受刑人之利益,甚至影響於裁判相關之人員(如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親屬等),而刑之裁量固無全然客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所生,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得評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如刑罰之苦痛科處顯與行為責任不相符,而屬偏輕,則非但易使犯罪者容易估算其犯罪成本,而難收一般預防之效,更可能因刑罰未能正確反應被告犯罪行為之合理評價,而使刑罰對犯罪責任之應報、答責機能未能妥善發揮,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過當之刑罰,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方屬妥適。

(二)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三)查被告曹維晉於本案僅因細故,即與被告林彥丞、李俊鴻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之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已傷及骨骼之完整,而屬較為嚴重而不易治癒之傷害,堪認被告曹維晉之犯行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曹維晉於本案犯行係以手持十字鎬木柄毆打告訴人,其所持用之器械亦屬對於人之身體有高度危害性之鈍器,其手段之法益侵害危險性亦屬甚高,且被告曹維晉縱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分毫,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上開考量,被告曹維晉所為均顯不宜以較低度之刑度、刑種量處,考量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規定所定之拘役刑應屬較低度之刑種,是原審僅對被告曹維晉本案犯行量處拘役55日,其量刑顯未能妥適反應被告曹維晉犯行之責任程度,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曹維晉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曹維晉所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對被告曹維晉之量刑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曹維晉於本案僅因細故,即與被告林彥丞、李俊鴻共同毆傷告訴人,其行為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告訴人因被告曹維晉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之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肘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其中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部分傷勢已傷及骨骼,而屬較為嚴重而難以於短期間內治癒之傷害,是其等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且被告曹維晉於本案中,係以手持十字鎬木柄之方式毆擊告訴人,考量該物係屬可能對人體產生嚴重傷害之鈍器,其行為手段亦有相當之危害性,然就本案情節以言,考量被告曹維晉於本案並非主要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人,而係受被告林彥丞指示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等分工情節,應以傷害罪之中度刑為被告曹維晉之責任刑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曹維晉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曹維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品行非佳,被告曹維晉雖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協議履行(見本院卷第177、193頁),難認其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曹維晉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曹維晉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曹維晉之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彥丞、李俊鴻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林彥丞、李俊鴻本案犯行均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然由本案相關情狀觀之,被告林彥丞、李俊鴻2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且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之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屬較為嚴重而不易治癒之傷害,渠等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李俊鴻於所持用之十字鎬木柄屬對於人之身體有高度危害性之鈍器,其手段之法益侵害危險性亦屬甚高,而被告林彥丞雖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其既為本案主要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糾集被告曹維晉、李俊鴻毆打告訴人之人,其於本案犯行中應具主導地位,參與程度非輕,縱使被告林彥丞、李俊鴻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渠等於原審中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上開考量,原審僅對被告林彥丞、李俊鴻本案犯行均量處拘役55日,其量刑均未能妥適反應被告林彥丞、李俊鴻犯行之責任程度,而均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二)然被告林彥丞、李俊鴻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林彥丞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免除告訴人對其所負之5萬元債務,並當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攜帶1萬元款項到庭,而欲當庭給付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於當次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收受上開款項,此有本院114年9月17日調解筆錄、11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而被告李俊鴻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有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此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11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被告林彥丞、李俊鴻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如綜合此部分對被告林彥丞、李俊鴻有利之情狀,以及渠等於本案中之相關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本院認以拘役55日,並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之刑度以評價渠等之行為責任,均仍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非無據,然經本院綜合本案相關犯行及行為人情狀,以及上開對被告林彥丞、李俊鴻有利之量刑情狀,原審對被告林彥丞、李俊鴻所量處之拘役55日之刑仍屬妥適,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林彥丞、李俊鴻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已有更易,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查被告李俊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緩刑2年,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並於114年7月31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緩刑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堪認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李俊鴻於本案中,雖因細故而傷害他人,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期履行調解給付,足認被告李俊鴻確已於其負擔範圍內,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李俊鴻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李俊鴻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李俊鴻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李俊鴻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李俊鴻應履行之緩刑負擔一覽表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出處 1 李俊鴻應給付翼紹宇7萬元,給付期日如次: (一)其中1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二)餘款6萬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翼紹宇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卷第183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