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嬿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簡上卷第70、202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人即被告潘嬿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真的要辦貸款,對方也有給我他的身分證,我就相信對方是真的要幫我辦貸款的人,且若有不明款項流入,我可以透過網路銀行知悉,及時報警或打電話掛失止付即時阻止,希望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65年出生之成年人,且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自16歲開始工作,甚麼工作都做過,賣吃的、工廠等,現於工地工作(簡上卷第70頁)等語,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小斌」自稱為「OK」公司之員工,可以幫我辦貸款,他要將錢匯入我的帳戶作金流證明,如果提款卡在我這邊,「曾小斌」擔心錢會被我領走,所以要我的提款卡,我沒有去查證「OK」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亦不知「OK」公司真實名稱,也沒有查證「曾小斌」給的身分證是否是他本人,我相信「曾小斌」是要幫我辦貸款的人。我也擔心交出帳戶後會有不明款項流入我的帳戶,但我有網路銀行,且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我認為若有不清楚的金額流入,我可以報警或打電話給郵局掛失,本件是因為對方於晚上10點多至11點多匯入,我沒有注意到,結果對方轉入後就馬上轉出,我來不及報警,我隔天早上就去做筆錄等語(簡上卷第68至70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曾小斌」將大量交易明細傳送予被告,並告知被告「這個是到時候的流水的部分 你在參考一下」(簡上卷第85頁),則被告顯然知悉並允許「曾小斌」將多筆不明資金匯入、轉出本案帳戶,仍為求貸款成功以解除遭錢莊追債之一己私利,一廂情願的認為對方為代辦貸款之人,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於被告辯稱若有不明款項流入,其可報警或掛失云云。惟依其閱歷、社會經驗,當知一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即是將對帳戶之控制權交給他人,對方可任意、隨時匯入、轉出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可在極短時間內完成,縱被告可透過網路銀行查看帳戶動態,除非24小時不間斷、密集的監控帳戶進出情形,否則顯然無法阻止對方操控款項進出。再者,縱被告在對方利用該帳戶進出不明款項後,收到網路銀行之簡訊通知,進而報警或掛失止付,亦無法變更款項已遭轉出之事實,則被告所謂「可透過網路銀行知悉有不明款項流入進而報警或掛失止付」,顯無任何防免犯罪風險發生之作用。
㈢又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匯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僅是貪圖貸款之一己私利,而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實現,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嬿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嬿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嬿燕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曾小斌」之人(下稱「曾小斌」),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曾小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曾小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陳奕安,致陳奕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潘嬿燕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初在臉書上得知貸款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好友以詳談貸款事宜,他稱我要讓帳戶看起來有金流,且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曾小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奕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復參以被告前於99年間有因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查程序後,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匯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5月初在臉書上得知貸款訊息,「曾小斌」稱要讓帳戶內有金流,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曾小斌」,不過我不知道「曾小斌」的個人資料,我只用LINE跟他聯絡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是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而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所否認主觀犯意之辯稱,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前有因交付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奕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19時許起,先假冒網路拍賣網站之買家與陳奕安胞妹陳奕婷聯繫,佯以欲購買網路賣場商品,因陳奕婷彼時身處國外,故委由陳奕安與前揭成員聯絡,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奕安佯稱:商品無法下標,並提客服專員聯繫方式,再假冒客服,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程序,要依指示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陳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8日21時45分許 ②113年5月8日21時48分許 ③113年5月8日21時58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1元 ③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