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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家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郭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上訴(簡上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為審理,至其餘部分則非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振南先對我動手,我才還手朝他丟擲遙控器,且告訴人之傷口不嚴重,認為原審判處拘役35日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不

知本於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僅出於細故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其對於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等觀念有欠;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犯本案之動機,所採取之手段為朝告訴人丟擲遙控器,致使告訴人承受相當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無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出於告訴人之挑釁而犯本案等情節,均經原審納為量刑之審酌。又審諸被告所丟擲者,為長約18公分、外殼為硬質塑膠、四角以螺絲加固之大型機具遙控器,有遙控器照片存卷可憑(簡上卷第39頁);及告訴人在額頭處受有3公分之顏面撕裂傷,經就醫縫合等節,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簡上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所致傷勢並非輕微之表皮擦挫傷,上訴意旨認該傷勢輕微等語,非可憑取。復衡酌原判決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求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洪柏鑫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