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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黃千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莊宗憲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嗣黃千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某日,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丟棄,以此方式毀損附表一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莊宗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千毓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13頁、第131頁、第195至204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48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丟棄,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告訴人莊宗憲說這些東西不要了,我可以直接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期間,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丟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憲證述明確,且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擅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丟棄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頁、第35頁、警卷第23至24頁、簡上卷第137至138頁、第143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詢問告訴人:「1樓房間有你拆下來的鐵架,還有一大袋棉被」,告訴人回以:「只有這些嗎,好,我會請我哥去處理」,被告再詢問:「椅子如果你沒用到,可以留下來」,告訴人回覆:「好,沒用到,你可以拿去用」,告訴人復詢問:「鐵架你要用嗎」,被告回以:「如果你沒用到的話,也可以留沒關係」,告訴人答:「好,是沒用到」,被告再稱:「那我再把它重新組裝起來放東西,到時候未來如果我們有搬走也會把它留下」,告訴人答:「知道囉」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上開期日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他卷第46頁)附卷可證,未見告訴人同意被告丟棄上開物品之詞語,反係被告陳稱欲將1樓鐵架重新組裝使用,並承諾將來退租本案房屋時返還,顯見雙方係以逐項清點方式確認家具,足認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補強而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跟我說可以丟,但我沒有留下文字紀錄等語(簡上卷第51至52頁),且所辯復與前述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經補強之證述不符,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洵屬無據。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丟棄乙節,堪以認定。

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擅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丟棄之行為,客觀上已致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等物品,顯已滅棄該等物品,且無從回復原狀,自屬毀棄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棄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毀損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犯行,原審應併為審理,且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似有過輕,則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不無可議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任意毀棄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之實害程度,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之折算標準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前開意旨本院即應予尊重。且本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亦無變更。

㈣、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審漏未併予審理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尤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與被告間之性騷擾案件調解成立後,被告仍向其服役單位提出1985申訴,方提起本案毀損告訴等語(簡上卷第143頁),是告訴人之指述,除須前後指述一致無瑕疵可指外,仍應有較高度可信之補強證據為憑,經查:

1.被告固自承本案房屋返還予告訴人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確有同表「毀損情況」欄所示毀損情形(簡上卷第52頁),且部分物品毀損情形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點交前之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簡上卷第87至88頁、第93至105頁)附卷可參,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是租給被告及他的家人一起住,我不確定附表二所示物品是誰弄壞的等語(簡上卷第141頁、第143頁),明確表示無法確認毀損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究為何人,是其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故意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他卷第35頁),純屬臆測之詞,復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憑採。

2.況檢察官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毀損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上訴書復以「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黃千毓另有毀損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物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原審應併為審理,並亦以此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依法尚非全然無據」等寥寥數語提起上訴,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毀損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㈤、準此,檢察官以被告毀損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以及原審未就被告毀損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併予審理等節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卷證編號 1 4樓後陽台大鋁櫃 1件 他卷第157頁 2 1樓後陽台小鋁櫃 1件 他卷第155頁 3 1樓房間內鐵架 1件 他卷第155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毀損情況 1 3樓衣櫃 把手不見 2 3樓後方房間牆壁 鑽孔 3 2樓客廳電燈 3至4盞不亮 4 2樓廚房抽油煙機 電燈不亮 5 2樓樓梯間燈具 折斷 6 1樓儲藏室電燈 燈罩不見 7 5間浴室抽風機 無法使用 8 全棟牆壁 有灰色痕跡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