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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春發輔 佐 人 包明茗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71號、第161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春發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上訴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春發於本院審判程序陳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1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更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宗元、郭宇乘(原名郭郁呈)成立調解(詳下述),惟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宗元、郭宇乘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107至110、119、1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至告訴人徐祐銘、許庭榕則均經合法通知後,於調解、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簡上卷第71、85、87、91、95、145、183頁),是此部分未成立調解,尚難歸責於被告。綜合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