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宇股被 告 楊志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楊志鴻經原判決判處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簡上卷第9至10、6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審理,至其他部分則非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檢察官經告訴人張克銘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鴻未與告訴人張克銘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所處之刑有過輕之虞,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張克

銘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有所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存卷可憑(簡上卷第101、145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欺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取得何等對價,致告訴人張克銘、唐健傑、林世暐蒙受約12萬9,000餘元之損害;又其與告訴人張克銘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張克銘1萬3,000元,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對其所致危害有稍予彌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簡上卷第147至148頁),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審金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