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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森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森泉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洪森泉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297、4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裕棠、吳仕群、莊蕙璘、黃郁雯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4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4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345至366、455至457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事,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審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等情節;衡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上訴後與上開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狀;兼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簡上卷第44

6、451至4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