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意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 日114 年度金簡字第3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意茹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意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77頁、第51頁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伊已與告訴人洪欣妗達成和解並開始按期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見簡上卷第47至48、77、79、83至84、87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告訴人傳真資料、被告之匯款紀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7、53至55、71、89頁),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容有未洽。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始按期履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 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工資,須負擔家人之生活費,剛開刀裝心臟支架,有高血壓慢性病之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簡上卷第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始按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48 條第3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洪意茹與告訴人洪欣妗之和解內容): 一、被告洪意茹應給付告訴人洪欣妗新臺幣(下同)94,954元(含已履行完畢之第一至三期款9,000 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4 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8日前(含4 月當月),按月給付3,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