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毅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及沒收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宋毅成(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李○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事實,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且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頁、第53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量刑自難謂允洽。又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固屬其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安全帽之價值(詳後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亦難期妥適。基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㈡被告所竊取財物為安全帽1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㈣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㈤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業於案發之初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價值2萬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6,000元之賠償金,已逾上開安全帽之價值,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