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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林永仁(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81頁、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5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萬鴻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與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㈡被告所竊取財物為銅線1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57頁)。

㈣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7頁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

㈤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