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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子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子嶧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簡上卷第71至73、81、89至96頁),依首揭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余羚媚,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毆打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被告固以上情提起上訴,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