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萬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黎萬國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萬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黎阿生達成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這次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9頁、第53至54頁、第6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業如前述;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且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曾有腦部中風之身體狀況(見簡上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8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