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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玲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玲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蕭玲雅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在卷(簡上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原審判刑過重,我想和被害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致5名被害人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未與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許郁珊、李佩珊、郭容岑達成和解,被害人許郁珊、李佩珊部分已賠償完畢;被害人郭容岑部分則係分期給付,目前已賠償第一期金額1萬元等情,經綜合考量各量刑因子後,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已足(詳後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郁珊、李佩珊、郭容岑達成和解,許郁珊、李佩珊部分已賠償完畢、郭容岑部分則係分期給付,目前已賠償部分金額、被害人張彤瑄、鄭子芯則經通知均未回覆有無意願調解,非被告無意和解所致,有本院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憑(簡上卷第83、95、97至98、107至109、117、135至13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審酌被告犯罪之違法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為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即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倘被告如未履行前開負擔及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緩刑條件 蕭玲雅應給付郭容岑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容岑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1萬元,於115年3月10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2萬元,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