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興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興坤(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73至8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希望
法院可以判輕一點,我對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不高且無社會經歷,對法律沒有概念,因與洪榮俊交情甚深,所以將證件借給洪榮俊、田文瑞辦理購車,然因洪榮俊因毒品案件勒戒,稅金、違規單未繳都寄到被告住處,家人責怪被告不該將身分證借與友人購車,車子的責任全由被告負責,所以一時情急至警局報案,其情有堪憐之處,望能重新量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我對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爭執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身分證件出借洪榮俊
、田文瑞,而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BAG-763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名義未遭冒用,而向警方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啟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卷內一切證據,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亦無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上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郭茂坤遭誣告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已無從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未經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興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興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後其所誣指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是洪榮俊、田文瑞未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身分證件出借
洪榮俊、田文瑞,而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BAG-763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名義未遭冒用,而向警方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啟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1號 被 告 王興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興坤明知其於民國112年間,業已將其身份證件出借予洪榮俊、田文瑞,且同意洪榮俊、田文瑞分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BAG-7630號自用小客車並借名登記於王興坤之名下,其名義並未遭冒用。詎王興坤因不滿洪榮俊、田文瑞使用前述汽車產生稅金及罰單未處理,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向承辦員警謊稱:「我沒有將證件借給他人,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我想知道這兩輛汽車如何過戶到我名下,我也要追究冒名使用我資料過戶汽車的人」等語,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刑事犯罪。嗣本署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並通知洪榮俊、田文瑞到場作證,始循線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坤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榮俊、田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在橋頭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8號卷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