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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成

籍設澎湖縣○○鄉○○00號之00(澎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1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50、7

765、7874、7882、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15、1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屆60歲,有高血壓慢性病,且家中尚有年幼小孩需要爸爸照顧,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8之宣告刑):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6、8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並考量被告各次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就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王郁祺、林炳宏、蔡晏竺、蔣慎儀及崔宇智等5人,亦未與渠等及告訴人王宏明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8「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7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民國115年7月10日前給付完畢,另獲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祝遠哲原諒而成立調解,告訴人黃柏維、祝遠哲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156頁、158至159頁、160至16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柏維、祝遠哲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附表編號5撤銷改判部分及

上訴駁回部分)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僅記載科刑部分) 本院主文 (僅記載科刑部分) 1 王郁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王宏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金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林炳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蔡宴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黃柏維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蔣慎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祝遠哲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崔宇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