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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佳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7日114 年度簡字第2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57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佳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壹至貳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佳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宣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3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是否諭知緩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伊已與告訴人枋秀珍、史宏弈達成調解並開始按期履行,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至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原審判決時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2 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見簡上卷第115 至119 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開始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匯款紀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97至100 、113 、137 至141 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2 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調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壹至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表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5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鍾佳岑應給付告訴人枋秀珍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其中合計貳萬元已履行完畢)。 給付方式:自民國115 年1 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5 千元(除最後1 期給付3 千元外),均匯入告訴人枋秀珍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貳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5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鍾佳岑應給付告訴人史宏弈新臺幣(下同)8 萬5 千元(其中合計肆萬元已履行完畢)。 給付方式:自民國115 年1 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1 萬元(除最後1 期給付5 千元外),均匯入告訴人史宏弈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