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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于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6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趙于豪(綽號:羽豪)與賴釗隆前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趙于豪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工廠內,徒手毆打賴釗隆,致賴釗隆受有右前臂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趙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賴釗隆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原諒,且原審並未考量告訴人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耳朵聽不見之輕度障礙,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

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其量刑自無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考量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意上訴主張原審並未審酌告訴人受有

耳朵聽不見之傷勢,並提出案發後告訴人屏東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75-78頁),惟該診斷證明之就診日期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3天,且未見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關聯,是此部分傷勢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自無從以此為較重刑度之諭知;另告訴人雖到庭主張聲請傳喚證人(本院卷第72頁),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全部坦認,且告訴人並非聲請調查證據之主體,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