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宗欣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吳沂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3-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宗欣迄今未與告訴人石世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犯後毫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失之輕縱,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遵守法令,為圖減純萃優鮮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等支出之利益,即低報員工之薪資,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影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勞退金提繳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予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7,282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以及被告於原審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等相關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被訴之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較低之投保薪資,為告訴人向勞動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因而獲得減免支出上開投保費用及提撥額度之利益,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則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即應為其因上開不實加保、提撥勞退金所減免之保險金支出及其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固已就其等間之勞資糾紛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告訴人共17,282元之和解款項,有卷附勞資雙方同意書、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17頁、審易卷第49-51頁),惟上開款項係為被告補給告訴人之加班費及薪資差額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中所載之匯款備註欄之記載可參(見他一卷第57頁),則被告所給付予告訴人之17,282元款項,顯與其本案犯行所獲利得並無關聯,原審誤認上開款項係為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利得,並據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其量刑之事實基礎應有謬誤,而有未洽。
(二)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其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5,029元提繳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與勞保局、健保署洽詢補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方式及管道等情,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勞保局函文、退休金款項之匯款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91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已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已將部分犯罪所得用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原審所誤認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顯現,綜合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情狀,以及其於本案中之相關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本院認以拘役40日,並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之刑度以評價被告之行為責任,並對被告為緩刑2年之諭知,仍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有所違誤,雖非無據,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提撥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已有更易,且經本院綜合本案相關犯行及行為人情狀,以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情狀,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